(2015)东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太勇,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晓华,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0日生一男孩张某乙,我与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事务争吵,近几年被告经常因争执动手打我,致使难以共同生活,虽经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更谈不上夫妻感情破裂,且育有一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0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张某乙的户口页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