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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2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四方田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曾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曾某乙、曾某丙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胡某、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毒品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及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在自己的住所予以容留,共计2次3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案中吸毒人员吸食的毒品并非由被告人曾某甲提供,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杨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倩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