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荣标与黄宝玲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荣标,黄宝玲,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9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荣标。委托代理人:刘锦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健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宝玲。委托代理人:阳朝晖,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琳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农生,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代表人:彭建,经理。上诉人梁荣标因与被上诉人黄宝玲、一审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第七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荣标的委托代理人刘锦欣、被上诉人黄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朝晖、杜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一安公司及一安公司第七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第三人一安公司与广西横县国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20KV横县变电站~广西金鲤水泥有限公司110KV送变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三人一安公司承包涉及图纸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土建工程内容。合同价格暂定为24773927.31元。第三人一安公司与黄宝玲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220KV横县变电站~广西金鲤水泥有限公司110KV送变电工程”进行项目合作,由黄宝玲负责完成工程实体内容,该协议书加盖第三人一安公司第七分公司公章。合同价格为24773927.31元。2011年6月28日,黄宝玲向梁荣标出具《授权书》上载“本人黄宝玲现授权梁荣标(身份证号:××)为本公司在广西横县‘广西金鲤水泥有限公司110KV输电线路工程’工地负责人,全权负责协商和处理本项目各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日常管理运作事务”。2014年1月6日,横县审计局作出《关于220KV横县变电站~广西金鲤水泥有限公司110KV送变电工程(线路部分)造价结算的审计报告》,经审定,工程造价为27480858.56元,净核减2441196.3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规定,梁荣标主张其交与黄宝玲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为此提供了《授权书》一份证实其主张,黄宝玲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但梁荣标提交的《授权书》仅载明,授权黄宝玲为横县“广西金鲤水泥有限公司110KV输电线路工程”工地负责人,全权负责协商和处理本项目各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日常管理运作事务,并未就梁荣标垫资进行约定,双方之间亦未再签订其他委托合同。梁荣标就其主张的垫付工程款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进行佐证,票据与合同之间未能形成对应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梁荣标、黄宝玲就垫资事宜协商确认,且黄宝玲对梁荣标关于垫资的主张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荣标对于其主张的垫付工程款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梁荣标关于垫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梁荣标要求黄宝玲返还垫付的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荣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11元,由梁荣标负担。上诉人梁荣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漏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即上诉人经手与机械设备出租人、劳务包工队、零星水泥、钢材等出卖人决算开支的工程款、钢构件、设备、机械、房屋租赁费、项目用零星钢材、水泥款、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民工工资等费用总额,该部分费用一安公司没有代付,而是由工程项目部梁荣标负责支付。被上诉人仅交给上诉人开支了部分资金数额,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资金数额,实际上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资金数额与梁荣标支出的上述费用之间的差额就是上诉人实际代垫的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垫付工程款未能提交有效合法的票据进行佐证、票据与合同之间未能形成对应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广西金鲤水泥有限公司110KV送变电工程由被上诉人黄宝玲挂靠第三人一安公司第七分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施工由黄宝玲的女婿邓阳健负责,于2011年4月开工,两个月后停工。邓阳健于2011年6月16日出车祸后于2011年7月1日去世。2011年6月28日黄宝玲出具一份授权书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全权负责协调和处理本项目各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日常管理运作事务,当然包括施工过程的技术管理、经济管理含施工过程中急需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设备租赁费等费用。上诉人亦有证据证明其确有代垫工程款的事实。(一)被上诉人女儿张瑞琴自认,由于梁登峰施工队闹事,需解除与梁登峰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应立即支付梁登峰七、八十万元的款项。而上诉人与梁登峰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应付梁登峰工程款为1916415元,原来梁荣标已经支付60万元,约定签订解除合同的2011年11月15日同时支付65万元,在12月中旬支付406415元,余款20万元待竣工验收后支付。张瑞琴称其卖房后给上诉人70万元处理此事,但却不能提供2011年11月15日前后交给上诉人70万元的证据。上诉人经手支付了1760000元,一安公司另代付100000元,共支付1860000元。(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所列的以梁荣标名义代理黄宝玲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书客观存在并实际履行,且与一安公司提供的“补助明细帐“的有关支付款项或项目工程量构成内容相吻合或与施工实际需要相吻合。三、由梁荣标垫付部分应付工程款并收取月利率2%的利息的口头协议客观存在,这样才有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的结果。四、张瑞琴所谓将银行卡交上诉人,由上诉人根据工程进度需要随时支取现金支付工程周转金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仅在2012年1月21日拿黄宝玲的银行卡到银行办理了取款60万元支付工程款,余40000元留在帐户一并交还黄宝玲。而上诉人拿黄宝玲的银行卡取款是为了应急支付民工工资,仅此一次,属特例而非常态。五、上诉人不存在虚报虚增套取工程款的事实。梁荣标与广西贵港市群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南宁凯源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各签订了总价款不同的两份合同,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将总价款高的合同报一案公司拨款,而实际以总价款低的合同与群星公司、凯源公司结算并套领差额部分的工程款不是事实。事实是群星公司和凯源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材料用量增加而导致总价款增加,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但时间与原合同时间一致,实际是按总价款较高的合同履行。综上所述,一安公司没有代付的梁登峰、覃光全施工队工程款、设备的租金、水泥、混凝土、钢材等材料费用,民工和管理人员工资等均由梁荣标经手支付,总额为4798437元,其中被上诉人从一安公司给付的3171181元款额中交给上诉人1475000元,两者差额3323437元是梁荣标垫支的工程款。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黄宝玲返还上诉人垫付工程款3323437元及利息9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9日止)。被上诉人黄宝玲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垫付工程款数额为3313841.69元,其二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垫付工程款数额为3323437元,对上诉人二审增加工程款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委托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上诉人进行垫资,也没有签订任何垫资协议。上诉人也没有为被上诉人有任何的垫资。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的身份只是工地负责人,双方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并不是合作或者合伙的关系。所以在没有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是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付款。而且上诉人亦没有举证证实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工程款。三、本案的工程并不需要上诉人垫付工程款,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款项达到了700多万元,再加上第三人的付款,本案的工程款并不需要上诉人进行垫资。四、上诉人的岳父因欠有债务,被上诉人还为其偿还了欠款,所以,上诉人没有理由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梁荣标是否为被上诉人黄宝玲垫付工程款,如存在垫付工程款,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上诉人梁荣标二审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竣工资料交接清单,用以证明本案讼争工程全部是由上诉人组织施工管理和验收,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但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报酬,由此证实,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资是有前提基础的。2、三份采购合同,以用证明上诉人分别与凯源公司和群星公司签订了几份合同,但一安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直接支付材料款给供应商,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手,上诉人不可能虚报工程款。被上诉人黄宝玲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交接清单是2015年5月18日,而本案的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4年1月6日,证明上诉人擅自扣留这些施工资料,且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所有的工程都是上诉人施工的。证据2,证实上诉人与凯源公司和群星公司就相同货物分别签订了价格不同的采购合同,实际履行的是价格低的合同,但上诉人交给一安公司的是价格高的合同,一安公司按照价格高的合同分别向凯源公司、群星公司支付了材料款,上诉人再与群星公司、凯源公司按照价格低的合同进行结算并扣除相应的税费后,差价由群星公司、凯源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由此证实上诉人利用材料采购合同套取了工程款。对上诉人梁荣标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梁荣标与一安公司交接了相关的工程竣工资料,并不能证明梁荣标代黄宝玲垫付了相关的工程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明梁荣标与群星公司、凯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不能证明梁荣标代黄宝玲垫付了工程款,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梁荣标提交的《授权书》仅载明,授权梁荣标为横县“广西金鲤水泥有限公司110KV输电线路工程”工地负责人,全权负责协商和处理本项目各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日常管理运作事务。该授权书中并未约定由梁荣标垫资进行施工,双方之间亦未再签订其他合同约定讼争工程由梁荣标垫资。而梁荣标亦认可讼争工程款中部分款项是第三人一安公司直接代付的,有部分是黄宝玲给其钱,或由其从黄宝玲的银行卡中取钱后由其支付的,现梁荣标主张其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其提交的票据大部分为个人出具的收条,梁荣标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系其垫付的,但并没有黄宝玲签字认可,现黄宝玲亦不认可梁荣标代其垫付了工程款,而梁荣标提供的收条中载明的款项是以谁的资金支付的,梁荣标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对梁荣标关于垫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梁荣标二审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代黄宝玲垫付了工程款,故其上诉请求黄宝玲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荣标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11元,由上诉人梁荣标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浩审判员 包林辉审判员 肖燕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