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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叶丽红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红,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叶丽红,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委托代理人:平华兰,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顺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谢细虾。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平华兰、尤顺然,被告负责人谢细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就合作经济社股份的购股和增股事宜,被告发布《关于购股(增股)的说明》。上述文件对再婚股民配偶购股的情况规定:“第二个配偶按前三年股份分配,按十倍购股,一次要购满10股,以后不能再购,次年参加分红”。2008年3月,原告与离异的被告村民谢锐光登记结婚。2008年7月,原告的户籍随夫迁入被告处。同年12月,原告办理购股手续,以10倍的价格,一次性购买被告的10股。办理购股手续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初、2011年初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分红款9020元。后来,被告以2012年1月18日所通过的章程修改决议,否定原告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拒绝支付原告2011年和2012年的股东分红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南海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的股东分红款9840元。但至今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应得的分红款共1348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至2014年股东分红款共13480元(2013年分红6030元、2014年分红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村民会议表决不同意给予原告分红。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结婚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成员谢锐光登记结婚,并将户籍随夫迁入被告处。4.《关于购股(增股)的说明》(2008年1月6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文件规定:“第二个配偶按前三年股份分配(允许分配账面计算),按十倍购股,一次要购满10股,以后不能再购,次年参加分红”。5.原告股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并支付了原告2009年股份分红款。6.代理客户回单、股东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在2011年初支付原告分红款4600元。7.南海区大沥镇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电子)(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12年股份分红,经过强制执行,原告已经获得被告2012年分红。8.南信查复字(2012)2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政府2012年1月回复表明被告于2012年修改章程发生在原告购股之后,不能否定章程修改之前的合法购股行为;支持原告要求补发2011年度股份分红和继续享有股份分红的诉求。9.(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支付2011年、2012年的股份分红款9840元予原告。10.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怠于履行(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法院强制执行了被告的9890元原予原告。11.杨燕留身份证、户口簿、股权证(原件、各1份),账户明细查询(户名:杨燕留)(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分配给其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13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的数额,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应股份数的股份分红,具体如下:(1)账户明细查询上显示的2014年1月26日的慰问金4530元、1500元即为被告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13年分红额;(2)账户明细查询上显示的2015年2月3日的慰问金5580元、1870元即为被告股份数为10股的股东2014年分红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3-9、1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名称及机构代码无异议,但其不是由原件复印。对证据10,被告不清楚。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2012年1月18日会议决议(谢二中、谢东、谢西;复印件、各1份、分别加盖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边村民小组章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章、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东股份合作经济社章、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用以证明谢二中、谢东、谢西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会议均表决同意本社成员第二任配偶不能购股,只允许其中一个配偶享有股权,已购股的退回当时所购股的股金,从2011年起终止其股份分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很多签名是同一人的笔迹,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购股时间为2008年,该决议均是在2010年后产生,故对原告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案件证据,对原告合法购得的股权进行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关于被告股东表决证据,本院对被告曾召开会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表决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村民谢锐光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关于购股(增股)的说明》第四条的内容有:“第二个配偶按前三年股份分配(允许分配账面计算),按十倍购股,一次要购满10股,以后不能再购,次年参加分红。”2008年12月29日,原告因婚迁入户新购股而支付了34877元,收款单位处盖章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边股份经济合作社谢二中生产组财务专用章。2008年12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边股份经济合作社谢二中生产组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股数为10股。2009年、2010年,被告曾向原告发放了分红款。另查明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股东分红款一案,本院作出(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10股股权权益,并判决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2012年的股东分红款9840元予原告。原告确认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全额获得上述款项。另查明二,享有被告10股股份的杨燕留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6日收入慰问金4530元及1500元、2015年2月3日收入慰问金5580元及1870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10股股权权益,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杨燕留银行账户,认为账户上2014年1月26日收入慰问金4530元及1500元、2015年2月3日收入慰问金5580元及1870元分别是被告向杨燕留发放2013年至2014年分红款金额,被告亦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分红款6030元、2014年分红款7450元,合计134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谢二中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至2014年股东分红款合共13480元予原告叶丽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建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