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〇团与邓少勇、贾孝霞追偿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邓少勇,贾孝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住所地:石河子市西古城镇。法定代表人:高杨,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少勇,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孝霞,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以下简称一五○团)与被告邓少勇、贾孝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五○团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邓少勇、贾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五○团诉称:二被告是夫妻。2010年12月29日,被告邓少勇向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借款3140000元用于家庭畜牧养殖业,月利率5.49‰,借款期限3年,原告及赵龙娃、齐晓峰、隆宝清、王海忠为其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仅向合作银行还贷21000.05元。2014年4月30日,合作银行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3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邓少勇偿还合作银行借款3118999.95元,利息253424.98元,承担诉讼费32466元;并判令原告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合作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于2014年12月15日从原告账户划款3459215.6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3459215.70元;二、判令二被告给付利息94955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23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证据二,(2015)兵八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划拨款项为3459215.70元。被告邓少勇、贾孝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欠款属实,数额正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认可,无异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为发展家庭畜牧业养殖,2010年12月29日,被告邓少勇与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作银行向被告邓少勇发放3140000元借款用于家庭畜牧业养殖,月利率5.49‰,借款期限3年,原告及其他四人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邓少勇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少勇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21000.05元。2014年4月30日,合作银行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0月13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邓少勇偿还合作银行借款3118999.95元,利息253424.98元,承担诉讼费32466元;并判令原告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邓少勇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合作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于2014年12月15日从原告账户划款3459215.63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替代被告向合作银行清偿债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二被告系夫妻,银行借款用于家庭畜牧业养殖,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3459215.63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自2014年12月15日原告替代二被告偿还欠款之日起,二被告应将3459215.63元及时归还原告,由于二被告迟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85%,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68947.38元(3459215.63元×4.85%÷365天×15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少勇、贾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3459215.63元;二、被告邓少勇、贾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利息损失68947.38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6.68元(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已交纳),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负担436.48元,被告邓少勇、贾孝霞负担1718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