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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云雁,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古交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古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雁、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曹某于2003年相识,2004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6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9月18日生一女,取名曹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志向上的差异以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郭某曾于2010年起诉与曹某离婚,后经多方做工作,曹某出具保证书,郭某念及小孩年幼等原因,后郭某撤诉结案,但事后郭某认为曹某并未兑现其保证承诺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夫妻感情没有实质性改善。郭某、曹某举行婚礼时郭某陪嫁的财产有42英寸东芝电视、西门子电冰箱、联想电脑、LG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现存放于古交新欣苑20号楼2-702号房内。郭某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行职工,曹某系古交市矾石沟煤焦有限公司在册职工,从2011年12月已离岗,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以曹某名义认购古交市矾石沟煤焦有限公司股金9万元。2012年2月,郭某、曹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车牌号码为晋A×××××起亚牌越野车一部,总价合计303924元,该车上户时登记到郭某名下,原一审期间共支付车价款、上户费等计219124元,余款由郭某支付,现已支付全部车价款。因曹某与康某发生借款纠纷,并经古交市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确立,由曹某归还康某借款27万元,在法院执行该案期间该车已被扣押,并于2015年3月13日将该车折抵给康某,所欠康某的债务已全部还清。2008年9月郭某、曹某以个人住房贷款方式购得坐落于山西省太原西苑南路奥林匹克花园某号楼房一套,房价539554元,其中郭某的父母出资(20万元)首付199554元,2008年9月19日郭某以其名义办理按揭贷款34万元。为偿还按揭贷款,2011年3月由曹某的父亲提供房产抵押,以郭某的名义从古交公积金中心贷款115000元,用以偿还部分按揭贷款,此笔公积金郭某于2013年8月份全部还清,曹某的父亲提供的房产证现在郭某处。此后郭某以其工资按月偿还贷款,目前尚有部分商业贷款未偿还。2008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对该房产的归属作了特别约定,并签订有《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该房产归郭某一人所有,房产登记于郭某名下,该协议已经过公证。该房屋进行过装修,郭某认为花了五、六万元,是郭某的家人出的钱,曹某认为花了102525元,是曹某的父母出的钱。另外购买小天鹅洗衣机花费1398元,三星液晶电视机花费14999元,美菱冰箱花费6000元;在古交市恒瑞家具经销部购买了46000元的家具。上述花费郭某认为是用自己的信用卡购买的,曹某认可,但主张曹某的父母已经将钱给了郭某。郭某、曹某婚后居住于曹某的父母名下坐落于古交新欣苑某房内。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欠新欣苑物业管理处各项费用共计12407.4元。以上事实,有郭某、曹某陈述,购车发票、《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文书、购房合同、购买家电的发票、银行账单、购买家具的收据、一审法院的裁定书等在案佐证。古交市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曹某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近年来,由于郭某、曹某性格上的差异以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郭某曾于2010年起诉与曹某离婚,后经多方做工作,郭某撤诉结案,但事后双方矛盾未得以解决,夫妻关系无实质性改善,郭某、曹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郭某、曹某所生一女,考虑到孩子年幼,现随郭某生活,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曹某应当适当负担抚养费。郭某、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坐落于山西省太原西苑南路奥林匹克花园某号楼房一套,按照双方约定,该房产归郭某一人所有,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约定执行。购买该房时郭某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115000元,现已经还清,应将贷款时曹某的父亲提供的用来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归还曹某的父母。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的晋A×××××号起亚牌越野车一部购车款现已付清,已折抵给康某用于偿还曹某所欠债务,不予分割。曹某认购的古交市矾石沟煤焦有限公司股金9万元,以及位于太原市西苑南路奥林匹克花园某号楼房内的电器及家具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郭某、曹某共同生活期间所欠新欣苑物业管理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股金9万元及其今后产生的红利归曹某所有,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西苑南路奥林匹克花园某号楼房内的电器及家具归郭某所有,郭某、曹某欠新欣苑物业管理处各项费用12407.4元由曹某偿还。郭某陪嫁的财产电视、电冰箱、电脑、洗衣机,属郭某婚前财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归曹某所有。郭某、曹某婚后居住的古交新欣苑某号楼房,系曹某的父母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郭某诉称因还车款、孩子上学等所欠外债16万元及曹某辩称因开煤窑等做生意尚欠外债40.9万元,因提供证据的证人未出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外债的真实性,故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随原告郭某生活,被告曹某每月负担曹某乙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曹某乙独立生活止,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被告曹某有权探视曹某乙,原告郭某应当提供便利。三、原、被告所购置的坐落于太原西苑南路奥林匹克花园某号楼房一套,按照双方约定该房产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时所抵押的被告曹某父母的房产证,由原告郭某归还被告曹某的父母。四、位于太原西苑南路奥林匹克花园某号楼房内的电器及家具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婚前的财产42英寸东芝电视、西门子电冰箱、联想电脑、LG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五、原、被告认购的古交市矾石沟煤焦有限公司股金9万元以及产生的红利归被告曹某所有。六、原、被告欠新欣苑物业管理处各项费用12407.4元,由被告曹某偿还。七、原告郭某带走自己的生活用品。上述三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300元、被告曹某各负担1000元。”曹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某与郭某系自由恋爱,先举行婚礼后补办的结婚登记,双方婚姻感情很好,直到2010年曹某因生意失败产生外债后双方才发生争吵,郭某两次起诉离婚均是为了逃避外债,原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错误。婚生女曹某乙自幼由曹某的母亲抚养,与曹某从未分开过,而且曹某也有能力抚养而郭某生活环境复杂,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判婚生女曹某乙由郭某抚养不当。曹某因生意失败产生了40.9万元的外债,该外债产生在婚姻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负担,原判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认可不当。双方婚姻期间购买的太原市奥林匹克花园7幢D座某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欺骗曹某公证到其一人名下,但该住房的装修款20万元是曹某父母出资进行的,应判归曹某。42英寸东芝电视机、西门子电冰箱、联想电脑、LG全自动洗衣机均是曹某婚前财产,但原判将旧电器判归曹某而将新电器及家具全部判归郭某所有,明显偏袒了郭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女曹某乙由曹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依法分担。郭某针对曹某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双方结婚十几年来,曹某从未顾过家,对孩子不闻不问,曹某的父母把双方共同生活在古交市的房屋家门锁更换了,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原判将古交市的房屋、汽车、股本金都判给了曹某。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曹某与郭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郭某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郭某撤诉后,双方矛盾未得到解决,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曹某主张因其在外做生意产生大量外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判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曹某无证据证明太原市奥林匹克花园7幢D座某号房屋装修款系其父母出资,也无法证明装修款的数额,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家用电器的分割应充分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曹某无证据证明原判分割不妥,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女曹某乙现仍年幼,且现在一直由郭某抚养,且郭某在银行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判由郭某抚养婚生女曹某乙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曹某关于婚生女曹某乙由其抚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光审 判 员  李学贵代理审判员  任维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