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秀英与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英,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宋秀英,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李贤忠,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汉书,男,山东黄河龙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系原告之夫。被告: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周国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庆东,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秀英诉被告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贤忠、罗汉书及被告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英诉称: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职工,工作期间长期接触有毒化学物,身体经常出现不适。2013年11月27日,经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患职业性慢性轻度化学物中毒性周围神经病,2014年1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9日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按照规定对原告接触有害物质可能导致职业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和防护措施,致原告患职业病无法治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向被告请求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为此,原告向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652元、诊疗期间工资1000元、伙食补助费36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元;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范围不一致,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求的各项工伤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宋秀英自1990年12月进入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工作。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自1991年1月起为宋秀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自1991年1月至2013年7月,宋秀英在鞋帮车间粘胶、检验、缝纫岗位工作,接触汽油胶、氯丁胶。2013年11月27日,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宋秀英患职业性慢性轻度化学物中毒性周围神经病。2014年1月7日,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桓人社工决字(2013)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秀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月,宋秀英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职工待遇。2014年1月6日至4月8日,宋秀英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化学物中毒性周围神经病。2014年12月19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4)第33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宋秀英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月21日,宋秀英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39元、职业病确诊前的误工费1000元、职业病确诊前外地就诊食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及交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共计28829元;2、被申请人支付民事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续住院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7万元,共计13.7万元。2015年1月21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决定书,对宋秀英的申请不予受理。宋秀英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住院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诊疗期误工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灵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