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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铁山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悦,宋铁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09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悦,男,28岁(1987年3月24日出生);2001年7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1年8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铁山(别名刘岩),男,26岁(1989年7月5日出生);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5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7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悦、宋铁山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李悦、宋铁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李悦、宋铁山,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悦、宋铁山经预谋,携带水果刀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租乘被害人邵×驾驶的汽车,行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罗坨村村口处时,在车内以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邵×人民币约350元及8G版3G型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1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起获被抢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悦、宋铁山的供述,被害人邵×的陈述,证人阎×、赵×、逯×、刘×、田×等人的证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和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到案经过,物证摩托车一辆,牛仔上衣、牛仔裤和刀具、字条,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悦、宋铁山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李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宋铁山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其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不构成累犯,但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李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宋铁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悦、宋铁山退赔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邵×。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和被告人李悦作案时所穿牛仔上衣一件、牛仔裤一件,予以没收。五、被告人宋铁山作案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辆,退回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李悦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刑期不应高于宋铁山。上诉人宋铁山的上诉理由是:李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判决对其主刑和附加刑均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悦、宋铁山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悦、宋铁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李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宋铁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其前次犯罪时未成年,故不构成累犯,但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李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李悦、宋铁山关于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明:李悦、宋铁山预谋抢劫,由宋铁山提供犯罪工具,二人骗乘被害人的出租车后,李悦持刀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将随身携带的款物交与宋铁山。销赃后,二人将赃款伙分或者共同挥霍,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且李悦、宋铁山均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故李悦、宋铁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悦、宋铁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悦、宋铁山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嵩代理审判员  郭翔代理审判员  吕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