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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两次容留陆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马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阳光景都小区9号楼2单元的家中容留陆某甲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阳光景都小区9号楼2单元的家中容留陆某甲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甲、常某、陆某乙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