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申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暴成斌与张如军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00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暴成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如军,中国工商银行武安支行职工。申请人暴成斌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暴成斌申请再审称:1、武安工行及物业对申请人私有财产的证明是无效的。2、申请人具有有效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并且取得过程也是合法的,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交纳集资建房款收据和定金收据是被申请人以代办《房产证》为由骗取的,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内部往来贷方保单4AN0207571》只能证明通过工行向其储蓄所某个人(被申请人)账户转入五万元,而《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只能证明被申请人从中取走五万元现金,根本不能证明该五万元转账到了工行售房处,更不能证明其是通过转账向售房单位交了房款。3、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协议复印件是伪造的,是不存在的。其没有资格分得房屋,完全可以看出该房是原单位分给申请人的福利房。4、申请人《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一二审法院以根本不存在的假协议和假的口头证言就断定房产不是申请人的,是完全错误的,从法律的高度盖然性分析,应当判定本案中无论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实施是根本不存在的,被申请人的起诉根本没有法律基础。所以,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三)项、(六)项之规定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服判。本院认为,申请人暴成斌将本案所争议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张如军,张如军对该房进行装修后从2000年5月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张如军以暴成斌的名义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协议。暴成斌有资格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但并未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双方之间不是房屋所有权转让,而是相关集资建房资格的转让。张如军也是本单位职工,并且按照单位的规定交纳了集资款,双方之间集资建房资格的转让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为合法有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实际交纳建房集资款的张如军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张如军持有建房集资款和定金收据,并提交了向单位交纳集资款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所在单位工商银行武安支行的证明以及交纳水电费、煤气费、取暖费单据等证据。且申请人暴成斌未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暴成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法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暴成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