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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潜、李学军,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老赵庄镇庞庄村***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忠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潜、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闫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分居时间长,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被告的父母也经常同原告生气吵架。2015年5月份被告打工回家与原告发生激烈打斗,被告用菜刀对原告进行威胁,被告多次赶原告回娘门,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闫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取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取回);3、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取回);4、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晓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