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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朝鹏诉方何山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鹏,方何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胡朝鹏,男。被告方何山,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朝鹏诉被告方何山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胡朝鹏未能提供被告方何山的住所地,经本院多次传唤未果,致不能向被告方何山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住所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朝鹏对被告方何山的起诉。诉讼费1800元,退还原告胡朝鹏。审判长  冀永虎审判员  朱 显审判员  靳成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