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立案后,因被告人宫某不到案,于2015年5月19日将本案退回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于2014年7月12日22时许,醉酒无证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开发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宫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49.73mg/100ml。经认定,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宫某醉酒无证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宫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49.73mg/100ml。经认定,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病情介绍、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宫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宫某具备社区矫正环境,且家庭困难,尚有多病的母亲需要照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炎人民陪审员 李节远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戴立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