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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李)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宏与朱玉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李)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朱某某。张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安李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朱某某人民币362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朱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朱某某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其银行账户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某某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执行长  曹震宇执行员  凌世林执行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希同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