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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焦某某,女,汉族,应县下社镇人。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应县下社镇人。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一年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后,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半年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退还我彩礼25000元和戒指、项链,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2010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468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3000元),手机一部(价值750元)。原告陪嫁物有:32寸彩电一台(价值3000元),礼金3400元(原告保存)。原告花费情况为:为新家庭购买家具支出10000元、照相支出2600元、双方购买衣服支出3000元、装匣支出1000元、买毛线给对方织毛衣支出360元、装喜车、盘头500元、购买戒指、项链支出5000元。2014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未准予离婚,判后,原、被告仍未一起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要的财物,除去原告为家庭的合理支出外,应酌情返还。其中,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的戒指、项链应认定为赠与,原告不再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彩礼10736元。三、原告陪嫁物海尔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现占有的电动车、手机、戒指、项链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杜中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