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红诉被告郑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郑彩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张玉红。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彩云。原告张玉红诉被告郑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郑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红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该款转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推拖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彩云辩称,原告把7万元转到被告卡上,是想让被告给找个地方,以挣得利息。因案外人王素云和三门峡公司签订有一个借款协议,月利率4%,王素云急用钱,经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的钱给了王素云,由王素云将利息打给原告。王素云也给被告打了收据。王素云给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份。之后,原告和王素云均委托被告到三门峡公司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因此原告应向三门峡公司要钱,被告不应归还原告的钱。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玉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郑彩云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玉红人民币柒万元整每月28号返还分红2800元期限六个月2014年3月1号到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对借期和利息的约定,被告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上述证据载明,2013年8月28日,张玉红账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向郑彩云账号为XXXX的银行账户转入7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7万元;3、洛阳吉利农村商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第3份证据的利息转款人是案外人,收款人是原告,与被告无关。庭审过程中,被告郑彩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载明案外人委托被告办理“借款协议”转让事宜。证明案外人同意把合同转让给原告;2、“张玉红农村商业银行账号:XXXX”。证明案外人向这个账号上打利息;3、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变更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接受变更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在合同落款处载明:“新合同接受人张玉红”;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担保证明载明“案外人和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双方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该担保证明系被告书写。6、编号为0000203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落款处载明:“投资方张玉红”。7、电话录音一份。据被告称通话双方为被告和案外人王素云,内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支付原告利息止2014年11月6日;另一部分是案外人收到了原告的7万元,给被告打有收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原告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的字体;3-6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第4份、6份落款处的签名根本不是原告签的;对第7份证据,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讲话人的身份。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称第2份证据的银行账号是原告发到被告手机上,被告自己抄下来的;第4份、6份证据上“张玉红”签名是被告自己签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证据中的“张玉红”,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录音的通话双方没有原告,不能确定除被告外另一方的身份,如案外人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每月利息2800元。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账户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之后,不再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将7万元打给被告是确定的事实,被告辩称系原告委托其进行投资,就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红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郑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明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林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