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照,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照,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夫妻感情基础不牢靠,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时还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9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仍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再次起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辨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很大矛盾,夫妻双方是有感情的,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2015年3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有时因家庭经济、是否外出打工等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9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信息,枝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相互殴打,但并不意味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真诚面对婚姻问题,互谅互让,应当能够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请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