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葛某饮酒后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大厂街道凤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钢铁道口附近时,与陈某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被送至医院抢救,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抽血备查。经鉴定,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