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陈某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636号原告刘某甲。原告陈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原告刘某甲、陈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陈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贞祥,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陈某诉称:两原告生育四个子女。两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需子女赡养,承担生活费及医疗费,刘某甲需人服侍和照料。各方就赡养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1970元,医疗费凭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每月承担刘某甲护理费18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赡养费。被告刘某丙未作答辩。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赡养费。被告刘某戊辩称:同意凭票承担两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生育三女一子,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原告刘某甲与陈某的收入来源为每月各领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105元。庭审中,被告刘某戊陈述两原告口粮田已归并到刘某戊名下,口粮田补助也由刘某戊领取。庭审中,两原告均陈述有农村居民医疗保险。刘某甲陈述现身体状况较差,需人护理。另查明,江苏省2014年度江苏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18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甲、陈某的陈述及两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包括经济上帮助、生活上照顾、精神上慰籍。本案中,四被告作为原告刘某甲的子女,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以确保老人幸福安XX活。原告刘某甲即将年满80周岁,原告陈某已经年满80周岁,但两原告收入来源为每月领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105元,这不足以保障两原告日常开支。两原告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1820元,主张四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每人每月应当给付两原告刘某甲、陈某合计492.5元。两原告年事已高,虽均有农村居民医疗保险,但不足以保障两原告医疗费支出。两原告主张四被告自2015年5月1日承担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即将年满80周岁,其陈述身体状况不好,需要人护理,结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的身体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主张自2015年8月10日起四被告承担护理费1800元每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平均承担刘某甲的护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陈某生活费人民币492.5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自2015年5月1日起平均承担原告刘某甲、陈某医疗费。前述费用于每季度最后一天前各给付一次。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自2015年8月10日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刘某甲护理费450元,该款于每季度最后一天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各负担10元。诉讼费原告刘某甲、陈某已预交。四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刘某甲、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