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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北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钦焕良与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焕良,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北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钦焕良,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梁建国,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538号宝石大厦9-11F,组织机构代码:70444359-8。法定代表人徐自强,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松,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钦焕良与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焕良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焕良诉称,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石公司)在山东省龙口市承揽嘉元学城及新港花园工程。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浙江宝石公司上述工程的工地提供水泥,至今被告浙江宝石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163104元。另被告刘松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水泥款1631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浙江宝石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刘松书面答辩称,我本人是以一般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宝石公司在山东省龙口市承揽嘉元学城及新港花园工程,原告为被告承揽工程的工地提供水泥。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浙江宝石公司在山东省龙口市承揽嘉元学城及新港花园工程的工地提供水泥,截至2013年3月8日原告共为被告提供水泥2985吨,计款844092元,被告付款51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1092元。由被告浙江宝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林荷娟于2013年3月8日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结算清单钦焕良在龙口嘉元工地2012年3月-2012年11月合计送水泥1780吨,货款512660元。龙口新港花园工地2012年7月-2012年10月合计送水泥1205吨,合计货款331432元。二工地合计送水泥844092元已付513000元尚欠货款331092元(大写:叁拾叁万壹仟零玖拾贰元正)结算人:林荷娟(签名)2013.3.8。”2013年3月8日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的工地提供水泥,截至2013年6月9日原告为被告又提供水泥合计1304.5吨,总货款344612.50元,被告付款270600元,欠款74012.50元,由被告浙江宝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林荷娟于2013年6月10日为原告出具结算,载明:“结算清单钦焕良水泥:2013年6月9日止。嘉元工地:397吨合101105元已付101105元龙口工地:907.5吨合243507.50元已付169495元总货款:344612.50元总支付:270600元2013年3月8日-6月9日领取货款270600元截止2013年6月欠货款:74012.50元(大写:柒万肆仟零壹拾贰元正)林荷娟(签名)2013.6.10.”。两次欠款共计405104元,后被告于2013年6月至7月间分别给付原告承兑汇票100000元、现金32000元,2013年9月18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20000元、现金20000元,2013年9月29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20000元,2014年4月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2014年6月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6月10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163104元。庭审中原告另主张,被告刘松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多次与原告一起找被告催款,并对原告承诺自己作为一般保证人,由自己负责找被告追索货款,由原告按要回的款数提成,原告同意后,被告刘松于2014年8、9月份在两份结算清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另原告认可被告刘松系一般保证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浙江宝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林荷娟出具的结算清单两份,证明欠款事实;提供被告浙江宝石公司与蓬莱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及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北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林荷娟为浙江宝石公司项目负责人。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和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北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宝石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浙江宝石公司理应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浙江宝石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原告主张在被告浙江宝石公司出具清单后,被告浙江宝石公司又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浙江宝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宝石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水泥款1631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刘松作为一般保证人并自愿在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应对相关债务承担保证义务,但其应在被告浙江宝石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后,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刘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钦焕良货款163104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松支付所欠水泥款1631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南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