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455���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立娥与山东临朐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娥,山东临朐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马立娥。委托代理人尹秀娟,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临朐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民主路231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民主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马西芝,董事长。原告马立娥与被告山东临朐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机械公司)、第三人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秀娟、被告德利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通达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原告马立娥诉称,原告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临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劳动仲裁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终止,无法律依据。2008年12月被告名义上宣布破产清算,但未组织实施。被告名义上宣布破产清算后未对原告作出人员安置处理,原告在家待业,生活无着落。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也未为原告缴纳。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早有分离公司剥离资产逃脱债务、减退人员甩掉包袱大队脱壳经营的目的。被告清算不是因长期经营不善,而是有目的解散人员甩掉包袱。2003年分离出的轻骑配件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原通达公司的生产产品,为了达到其目的,先成立清算组而不进行清算,而后又不参加年检故意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是单一独立的企业,不是因经营困难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他是有关联性的在转移财产、脱壳经营的情况下产生的,因此不能单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去处理,应当考虑实际情况。被告的组建与解散都是故意行为,与原告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海脱壳经营侵犯职工利益为目的,因为被告组建时从车间、场地、产品、人员、财务、管理机构、领导班子等都是原来的通达公司、轻骑配件公司、综合技术的,只是更换了企业名称。第三人违法收取原告档案管理费、户口管理费、计生关系管理费,与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权益负有连带责任,应共同赔偿损失,返还非法收取的相关费用。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今依然存在,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生活费3927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242元,返还集资款3000元、档案管理费、计生关系管理费2200元,依法转移档案。被告德利机械公司答辩并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8年12月终止,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对于执法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应按照70%计算,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该计算为13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集资款、应举证证实。如果档案在被告处,被告对转移档案没有意见。自2008年6月14日原告开始旷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立娥于1989年4月在临朐县钛设备厂参加工作,1992年10月该厂与原临朐县电机厂合并成立山东临朐通达机械有限公司,1998年3月山东临朐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分离出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被分到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2003年12月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利机械公司协商将原告马立娥在内的114人调入被告德利机械公司工作。2008年1月原告马立娥与被告德利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马立娥主张自2008年7月被放假,放假后被告未支付工资及生活费。2008年12月22日,因被告德利机械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德利机械公司提交邮政特快专递封面复印件,证明2008年曾向原告马立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原告马立娥拒收。原告马立娥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马立娥主张的集资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档案管理费、计生关系管理费2200元仅提供了两份收据复印件,被告德利机械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马立娥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的原件。另查明,2012年,原告马立娥以被告德利机械公司为被申诉人向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39270元、经济补偿金70242元,返还集资款3000元、档案管理费等2200元,依法转移档案。2014年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3)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终止,被告德利机械公司支付原告马立娥生活费2604元,经济补偿金12400元,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马立娥与被告德利机械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临劳人仲案字(2013)第0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关于王丽娟等114人申请调入临朐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请示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立娥于2003年入职被告德利机械公司工作,被告德利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职工的出勤情况进行管理。被告德利机械公司主张原告马立娥自2008年6月14日开始旷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马立娥主张自2008年7月被放假,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12月22日被告德利机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自2008年7月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终止。原告马立娥2008年7月至12月被放假期间,被告德利机械公司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马立娥因被告德利机械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劳动关系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原告非因本人原因变换工作单位,且在工作单位变动过程中,被告德利机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证据,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1989年4月至2008年12月。因原告马立娥处于被放假状态,被告未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基数可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620元/月计算。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马立娥主张的集资款、档案管理费、计生关系管理费等,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劳动关系终止;二、被告山东临朐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立娥生活费2604元(620元/月×70%×6月)、经济补偿金12400元(620元/月×20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临朐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马立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马立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临朐德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