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监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自平行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宁刑监字第21号魏自平:你因犯行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4)宁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申诉人从未告知受贿方方某某银行卡密码,在方某某受贿案发后申诉人挂失银行卡的行为使单位行贿行为处于未遂状态;申诉人没有向方某某行贿7万欧元,且申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刑事裁判,并进行改判。本院经审查,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原一审和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的问题,经查,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进区企业工业项目建设投资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储蓄业务交易单、身份证明、银行卡影印件、中国银行存款转账凭条、储蓄业务交易单、中银理财贵宾卡申请表、挂失手续、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银行进账单、账户明细查询、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现场检查笔录、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清单、笔记本单页复印件、情况说明、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财物清单、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自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紧密联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魏自平犯行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故申诉人魏自平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诉人提出其从未告知受贿方方某某银行卡密码,在方某某受贿案发后其挂失银行卡的行为使单位行贿行为处于未遂的申诉理由,经查,申诉人魏自平多次供述其行贿给方某某两张银行卡,并告知了方某某卡内存款数额和银行卡密码;方某某的供述与申诉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收受了魏自平的两张银行卡,魏自平将银行卡交给其并当场将卡的户名和密码告诉其,还提出让其修改密码。方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魏自平的银行卡并长期将此银行卡存放直至案发被查获,主观上对该卡中存款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未支取该存款,但其非法收受钱款的行为已实施,魏自平向方某某行贿的行为已完成,构成犯罪既遂,故申诉人魏自平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诉人魏自平提出的其未向方某某行贿7万欧元的申诉理由,经查,申诉人魏自平的多次供述、自述材料均供认其在银川唐徕渠附近送给方某某7万欧元。方某某的供述与之印证,证实在2011年5月20日前后的一个晚上,魏自平给其送了7万欧元,地点是在唐徕渠边的路上。虽然二人不能准确肯定行贿时间,但有证据证实行贿行为是在方某某赴香港参加“2011年宁夏(香港)经贸文化旅游活动周”的前几天(2011年4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魏自平向方某某行贿7万欧元的事实,故申诉人魏自平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诉人魏自平提出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向方某某行贿存有320万元的银行卡和帮助其掩饰隐瞒受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的申诉理由,经查,魏自平在侦查阶段供认向方某某行贿20万元和7万欧元,后又翻供,在审判阶段承认向方某某行贿320万元的事实,未供认行贿7万欧元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魏自平对其犯单位行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部分事实予以供认,且与其家属积极退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故申诉人魏自平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综上,魏自平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