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小雨与刘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雨,刘呈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46号原告:黄小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乐一,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呈武。原告黄小雨与被告刘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雨起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2月19日共欠原告42400元。后经催讨,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2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呈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共欠原告424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呈武欠原告42400元的事实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呈武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呈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雨欠款42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刘呈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