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曹海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5时10分,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无车牌号,从汝南县城去驻马店市,沿南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南海大道西段县武装部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28mg/100ml。上述事���,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某证言,查获经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汝南县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出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3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亚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