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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泰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昆山泰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商初字第498号原告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枣曹路。法定人代表人倪广春,董事长。被告昆山泰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华光路*号**号房。法定人代表人周振军。本院受理原告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山泰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昆山泰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我院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12月17日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泰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等,其中第二条还约定了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有权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昆山泰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