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467号原告闫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三店乡。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三店乡。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198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女儿均已成年,儿子杨林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为了家庭和孩子们的成长,原告只好忍气吞声。但原、被告现在已经分居生活十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女儿均已成年,儿子杨林(2000年10月1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已查明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项城市万达花园3号楼4单元301室的一套房产,位于周口市大庆路育新街6号楼2单元301室的一套房产及豫A289**号一汽丰田轿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骂。现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以与被告杨某某分居生活十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女儿杨钥薇、儿子杨林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及共同财产的情况,并希望原、被告离婚,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林自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已查明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及轿车一辆,原告请求原告名下的位于项城市万达花园3号楼4单元301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周口市大庆路育新街6号楼2单元301室的一套房产及豫A289**号一汽丰田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林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闫某某支付给杨林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万达花园3号楼4单元301室的一套房产归原告闫某某所有,位于周口市大庆路育新街6号楼2单元301室的一套房产及豫A289**号一汽丰田轿车一辆归被告杨新军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必瑞审 判 员 牛凌宇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建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