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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歧培、於积美、董苏云、石华与被告南京瑞迪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华,董歧培,於积美,董苏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南京瑞迪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号原告石华,女,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董歧培,男,1946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於积美,女,1949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董苏云,男,2007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樱、程秋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瑞迪矿业有限公司(下称瑞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窑村。法定代表人苏绕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勤,女,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瑞迪公司职员。原告石华、董歧培、於积美、董苏云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瑞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华、董歧培、於积美、董苏云的委托代理人严樱、程秋语、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被告瑞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华、董歧培、於积美、董苏云诉称,2014年11月18日18时06分许,肇事司机谢成才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浦口区星绰线信宁水泥厂路口与董兹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兹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兹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瑞迪公司系苏A×××××车辆车主,谢成才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原告石华是死者董兹武的配偶、原告董歧培是董兹武的父亲、原告於积美是董兹武的母亲、原告董苏云是董兹武的儿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3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10000元、车辆损失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888.4元,合计1032622.4元;2、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商业险,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因肇事司机谢成才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作为实际驾驶人造成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瑞迪公司承担,故原告不起诉其要求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存在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车辆及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等严重违法行为,故应当减轻我司赔偿责任,我司交强险外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苏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3)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成才驾���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根据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谢成才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丧葬费认可25639.5元;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酌情认可1000元;车辆损失因死者驾驶的车辆为无号牌车辆,不能证明为死者所有,故对该项费用主张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人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龄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增加一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原告该项费用主张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被告瑞迪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司机谢成才是我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3)其他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06时许,谢成才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星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宁水泥厂路口,在车辆左拐弯过程中,与沿星绰线由南向北驶经路口的董兹武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兹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成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董兹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谢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兹武负事故��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瑞迪公司系谢成才驾驶的苏A×××××车辆车主,谢成才系瑞迪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谢成才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苏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石华系死者董兹武的配偶;原告董歧培系董兹武的父亲,事故发生时其已满68周岁、未满69周岁;原告於积美系董兹武的母亲,其与原告董歧培共育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其已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原告董苏云系董兹武的儿子,事故发生时其已满7周岁、未满8周岁。原告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说明四原告在本区星甸镇和平村山根组的土地和房屋已被征收、拆迁,自2006年5月起被政府安置在浦口区星甸街道,原告董歧培、於积美长期无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子女赡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拆迁协议等证据材料,证明董兹武一家在农村的房屋及土地已被征收,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已经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亦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从交强险中优先给付,两被告认为肇事司机谢成才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谢成才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瑞迪公司承担,谢成才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被告瑞迪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8134元,两被告认可25639.5元,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最新数据,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原告可获得的丧葬费赔偿为57895元÷2=28987.5元,原告主张28134元,低于上述金额,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两被告仅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董兹武受伤治疗情况、本地区一般工资标准及消费水平,酌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8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车辆系董兹武所有,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价董兹武购车票据及事故后的车辆定损单、物价鉴定清单,足以证明董兹武购买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5888.4元,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此,原告庭审中提交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拆迁协议等证据材料,证明董兹武一家在农村的房屋及土地已被征收,事故发生时,其家人在城镇已经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董歧培23476元/年×12年÷5=56342.4元,於积美23476元/年×15年÷5=70428元,董苏云234**元/年×11年÷2=129118元,共计255888.4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462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购车票据、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董兹武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谢成才驾驶车辆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瑞迪公司作为车主及谢成才供职的单位��应当对三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及责任认定,谢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兹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34元、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888.4元,共计102294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68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称谢成才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根据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谢成才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不等同于“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称董兹武存在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车辆及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等严重违法行为,故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外仅承担60%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董兹武上述违法行为系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已经作为定责因素认定双方责任,不应当在计算赔偿金额时重复追究,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损失金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即(1024622.4元-110000元-1680元)×70%=639059.68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责险保额为1000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瑞迪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华、董歧培、於积美、董苏云人民币750739.68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华、董歧培、於积美、董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2元,由被告瑞迪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馨人民陪审员  李玉强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