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0时44分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吉H6C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汪清县汪清镇大安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行至鑫达花园小区正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笔录、行车路线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石某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雄范二0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李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