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建建与谢银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银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建。委托代理人:戚蔚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吴小荣。上诉人谢银灿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3日9时,被告谢银灿驾驶浙B×××××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余姚市新西门桥处与由北往南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银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该损伤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故IX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24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经查明,被告谢银灿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银灿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528.01元。经审核,确认该费用为23528.01元;2.护理费6045.04元。原告主张住院26天按照134.04元/天计算为3485.04元,出院后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被告谢银灿认为原告本身就是残疾人,在家就需要照顾,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认为出院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在40元/天左右,护理时间存在重复计算。该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6天按照134.04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予以认定,出院64天的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为宜,综合认定为6045.04元;3.交通费200元;4.营养费2700元。参考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5.残疾赔偿金166916元。原告主张41729元/年×20年×20%为166916元。被告谢银灿表示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认为由法庭认定。经审核,原告户籍为城镇,伤残等级为IX级,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为1669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鉴定费2560元;8.车辆修理费35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审原告徐建建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1203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审被告谢银灿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3528.0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误工费32169.60元、护理费7985.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560元、财产损失费350元,以上合计249388.65元,其中原审被告谢银灿和原审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已付20000元,尚需赔付229388.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后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误工费的主张,其余不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谢银灿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徐建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合计1203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10350元;二、被告谢银灿赔偿原告医疗费13528.01元、护理费6045.0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916元、鉴定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92729.0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82729.05元;三、驳回原告徐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41元,减半收取2370.50元,由原告徐建建承担178元,被告谢银灿承担9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253.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谢银灿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本起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正一边开车一边喝茶,因此,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且其本身系残疾人,故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理应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建建答辩称:1.被上诉人虽然是残疾人,但与事故无关。2.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由上诉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上诉人也已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赔偿是正确的。3.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说明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人保余姚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银灿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被上诉人徐建建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谢银灿理应对徐建建由此造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边开车边喝茶,也存在过错,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上诉人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时也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又称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且被上诉人原系残疾人,因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此,根据上诉人二审陈述,被上诉人的残疾体现在身体右侧,而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损伤在身体左侧,因此,被上诉人的自身残疾并不会影响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上诉人谢银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