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郑伟与李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李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郑伟。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良。原告郑伟与被告李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祥,被告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门窗材料欠货款65000元,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学良辩称,被告于2012年承建寿安镇天龙油墨厂、寿安镇新城花园小区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过实达牌门窗材料一批。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双方对所欠货款并未结算过,原告主张的欠款65000元不实。另外,原告销售的门窗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包的工程因门窗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被告因此未收到工程款,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良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2年向原告郑伟购买一批单件门窗材料。被告李学良在使用该批门窗材料过程中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郑伟提出并要求整改,双方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5日,被告李学良向原告郑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郑伟材料款: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李学良2013.6.5”。因被告李学良未支付所欠货款,致原告起诉。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身份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材料并出具欠条,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销售的门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能否成为被告拒付或少付材料款的正当理由?关于买卖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虽然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门窗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门窗分包合同书、监理工程师通知等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在先提出质量问题并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说明其已接受并认可货物质量。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门窗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提出原告销售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载明欠款65000元,被告提出双方未结算、欠款金额不明确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以65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货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李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祝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