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1月12日生,无职业,住长岭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生,无职业,住长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伦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我与张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张某某这几年一直在外打工,并且拿不回来钱,2014年开一烧烤店也不挣钱。最近半年,双方基本上不说话,我已无法与张某某共同生活了。故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辩称,我曾经有工作,李某某劝我回来,我就回来了,我们在太平川作牌匾生意,2014年牌匾生意刚有起色,李某某又不顾我反对到长岭镇兑一烧烤店,为了家庭完整,我再次妥协。2014年4月,李某某与其表姐董某某合伙兑一烧烤店,7月董某某退股由我们经营烧烤店,由于李某某经营烧烤店经常打麻将,烧烤店亏损,李某某有很大责任,现在负债87000元。我与某某夫妻感情较好,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李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生育女孩张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李某某、张某某曾与她人合伙经营烧烤店,后独自经营,现烧烤店歇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结婚登记后夫妻感情较好,李某某主张离婚,张某某不同意离婚,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滕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