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权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钢。辩护人陈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钢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钢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权钢至本市徐汇区嘉川路近龙州路河道附近人行便道,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陆某某不备,突然强行夺取被害人陆某某手中的拎包(内有人民币380余元、价值人民币150.67元的中兴牌U80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4元的公共交通卡一张、银行卡等物品),因被害人陆某某紧抓拎包而未果。被告人权钢见状,再次猛力拉拽致被害人陆某某摔倒受伤,拎包脱手。经查,被害人陆某某左臂、左膝、右手手指等部位多处受伤。被告人权钢被公安人员抓获。部分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权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权钢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权钢辩解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验伤通知书、赃物照片、出租车发票、证明、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权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权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被追缴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喻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