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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志与黄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黄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林志,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军,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丽,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立兵,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志与被告黄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黄立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按月付息,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据。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立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黄立兵向原告林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容为:“借款人黄立兵因经营需要,现向出借人林志100000元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受到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5%计,按月支付利息。若因本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无力归还本金,除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外,还应按本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给出借人并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元等)。借款人:黄立兵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2013年10月27日本借条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条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莆田市城厢区”。之后,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原告林志原以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立兵与陈秀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秀华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将陈秀华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庭审期间以未查询到被告黄立兵与陈秀华的婚姻登记情况为由申请撤回对陈秀华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志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立兵向原告林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林志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林志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该利率要求超出法律可保护的范围,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黄立兵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减半收取为1600元,由原告林志负担99元,被告黄立兵负担15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