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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331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才,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朱某某自2012年便在娘家居住,且多次打砸家中物品。现张某某认为与朱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与朱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次女张某甲抚养权由其自行选择。朱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张某某婚后未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家庭矛盾不断。但现为婚生女考虑,朱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张某某与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16日在原庐江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93年4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已成年,1998年9月2日生育次女张某甲,现就读于某某中学高中二年级,随朱某某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其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某、朱某某的身份证、庐江县白湖镇人民政府证明、户口簿、双方庭审一致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张某某与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双方结婚已三十年之久,对此,只要张某某、朱某某在日后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克服家庭变故带来的暂时困难,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张某某诉称与朱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春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