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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国东与厉穗、厉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东,厉穗,厉永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981号原告:胡国东。委托代理人:江凯、董瑞阳,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穗。被告:厉永高。原告胡国东为与被告厉穗、厉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厉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5885.21元(利息从2013年8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厉永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国东的委托代理人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穗、厉永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厉穗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胡国东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厉穗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厉穗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胡国东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被告厉永高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的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厉穗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国东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国东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厉永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厉永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厉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厉穗负担,被告厉永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