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启伟与王殿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伟,王殿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杨启伟,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殿刈,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启伟诉被告王殿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伟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伟诉称: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王殿刈驾驶其豫N×××××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友谊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街中段,与在道路西侧行走的原告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殿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4239.79元。被告王殿刈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4411424000994,另有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805072014411424001160。因原告至今未得到相关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982.67元。被告王殿刈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其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赔付,如行驶驾驶信息合法有效,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982.67元。原告杨启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2015年3月26日17时,被告王殿刈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豫N×××××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友谊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街中段,与在道路西侧行走的原告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殿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该事实被告王殿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记录、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记录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4、法院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4239.79元,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90天,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依据该事实,对原告计算相关赔偿是有事实依据的。5、被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王殿刈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1424000994、8050102014411424000218。以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王殿刈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对证据3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二次手术费需要7000元的医嘱有异议,认为是否需要二人护理以及二次手术费应该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来确认;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大约为总医药费的20%;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中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被告王殿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王殿刈驾驶其豫N×××××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友谊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街中段,与在道路西侧行走的原告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殿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4239.79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过选定鉴定机构的法定程序,就原告的伤残后果,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殿刈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1424000994,另有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1424001160。现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2526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8419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本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殿刈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根据治疗医院二人护理的证明请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否需要二人护理应当由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告的该请求应当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请求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就是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请求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非医保用药的情形,且无法律依据,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24239.7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6645.83元(25268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65×96)、护理费14014.85元(2841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5天×45天×2+28419元÷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80元×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交通事故处理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2982.67元。该82982.67元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782.67元(82982.67元-1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殿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启伟各项损失人民币81782.67元;二、被告王殿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启伟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原告杨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王殿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974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惠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