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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冯万启等与易县高村镇中高村村民委员会、刘海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启,冯金平,冯春海,刘玉荣,冯立香,冯纪昌,杨文书,冯云娥,刘孝先,刘金海,贺友良,冯光启,陈强,靳岫容,冯克城,刘新生,刘金河,宋会君,刘少贤,刘连海,冯长江,刘金水,刘孝忠,刘俊峰,冯友成,冯建英,刘合义,冯友启,冯万强,冯全昌,易县高村镇中高村村民委员会,刘海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冯万启,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凤茂,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金平,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诉讼代表人。原告冯春海,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诉讼代表人。原告刘玉荣,女,194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冯立香,女,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冯纪昌,男,193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杨文书,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冯云娥,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刘孝先,男,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刘金海,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贺友良,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冯光启,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陈强,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靳岫容,女,193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冯克城,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刘新生,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刘金河,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宋会君,女,194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刘少贤,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刘连海,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冯长江,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刘金水,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刘孝忠,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刘俊峰,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冯友成,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冯建英,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刘合义,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冯友启,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冯万强,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冯全昌,男,194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告易县高村镇中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良,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邢立新,易县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利,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冯万启、冯金平、冯春海、刘玉荣、冯立香、冯纪昌、杨文书、冯云娥、刘孝先、刘金海、贺友良、冯光启、陈强、靳岫容、冯克城、刘新生、刘金河、宋会君、刘少贤、刘连海、冯长江、刘金水、刘孝忠、刘俊峰、冯友成、冯建英、刘合义、冯友启、冯万强、冯全昌与被告易县高村镇中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高村委会)、刘海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冯万启、冯金平、冯春海及冯万启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茂、被告中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刘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是高村镇中高村第十生产队的各户户主。原告所有的废坑面积0.7亩左右,位于中高村西南,东至5队积肥坑,西至走道,南至土坎,北至河道。1987年生产队将此废坑分到各户,由原告在废坑上栽植了树木。1988年再次确定由原告各户承包经营所分的废坑。自1983年分田到户至今原告所在的村没有统一经营管理全村的土地,始终由各生产队经营管理各队的土地。2014年9月15日四队村民刘海利说,500元承包了废坑,有村委会开的收据为凭。对此,原告多次找支书刘海青、村主任贺良及两委主要干部,均言明不知道刘海利承包废坑事宜,后经包村干部和高村镇司法所长李启福调查得知,是村会计冯永利给刘海利开了一张500元的票据。自此,原告到高村镇、易县信访局、农工委上访,结果是建议原告走法律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中高村委会与被告刘海利承包村南废坑的协议无效。被告中高村委会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1988年修铁路占用了原4小队的部分土地,为解决人地矛盾突出问题,将11个生产队的土地全部收回,统一分配,每人1.02亩。1998年根据易县农工委的指示,我村对“四荒”进行拍卖。1999年1月16日将废坑以500元价格承包给了刘海利,刘海利承包后栽种了树木,管理至今;二、原告称1987年将废坑分到各户不属实。如果30名原告分得了此地,他们的权益已受到侵害16年了,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如果原告认为此土地属于10小队所有,此案就存在权属争议,应由上级政府解决。被告刘海利辩称,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是全村统一分配每人1.02亩,对“四荒”进行拍卖承包,年限30-50年不等。当时废坑没人管理,我即向村委会申请要求承包此荒坑。经过村委会一致同意,签署了承包合同,从此,经过16年辛苦经营,树木已长至直径一尺多了。2014年春天冯万启要求无偿转让0.3亩,我没答应,便在村里煽风点火,组织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上访告状。恳请法庭主张正义,还被告一个清白。经审理查明,30名原告系中高村第10小队各户户主,被告刘海利为第4小队成员。原被告争议的废坑面积约0.7亩,位于中高村西南,与被告刘海利宅院相邻。该废坑于1999年1月16日由被告刘海利承包,村会计冯永利开据收款收据,盖有村委会公章,开票人冯永利,收款人冯和利。该票据写明村南废坑收500元,四至(西至小桥,东至刘海利西墙,北至水道,南至土坎),注明四至的字迹与开票人冯永利字迹不符,为他人注明,也未说明承包年限。关于该废坑的权属问题,原、被告各执己见。本院依法调查被告中高村委会村主任贺亮、易县高村镇司法所长李启福。贺亮证明:“这块地(废坑)原来是我村十小队的。现在被刘海利占着,他说他是上届村委会包给他”。李启福证明:“2014年12月3日,我与县宗贵友部长受县领导指派调查此案。经调查现任村主任贺亮、村支书刘海清、出纳冯和利,均称想不起事情经过了,但会计冯永利予以承认。他们不让我们复印,于是我将内容都抄写下了,于是形成了这份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即信访答复意见书”。该信访答复意见书载明:------原片长刘新生、原支部书记冯永强、其他两委干部冯士同、冯永利、冯连元等证明,刘海利承包废坑一事没有召开村两委干部会议。处理意见:------刘海利承包废坑一事没有召开村两委干部会议,承包程序上违反民主程序,存有瑕疵。鉴于刘海利存有村委会开具的发包收款收据,镇政府无权撤销,建议上访人走法律程序维护权益。以上事实有中高村村委会052247号收据,李启福、贺良证言,高村镇信访答复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废坑在被告刘海利承包前原属中高村10生产队(村民小组)所有,有李启福、贺良证言、高村镇信访答复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是该废坑的权属是否发生了转移。原告主张:1987年、1988年中高村10生产队(村民小组)将此废坑分到各户,由原告在废坑上栽植了树木。但原告未提交承包到各户的书面合同或者会议记录等文字资料,也未提交管理废坑的收益情况,故本院认定该废坑使用权在被告刘海利承包前并未转移。原告还主张:自1983年分田到户至今原告所在的村没有统一经营管理全村的土地,始终由各生产队(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各队的土地。即中高村10生产队(村民小组)是有一定财产、有组织机构的其他组织。被告中高村村委会将中高村10生产队(村民小组)发包,侵害了村民小组的权益,村民小组有权提起诉讼维权,但村民个人不是适格主体。另,被告刘海利承包该废坑是在1999年1月16日并管理至2014年发生纠纷,其间隔十五年左右。即使原告承包了该废坑,享有的是该废坑的使用权,故本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权属证书和其他资料证实,主体不适格,且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万启、冯金平、冯春海、刘玉荣、冯立香、冯纪昌、杨文书、冯云娥、刘孝先、刘金海、贺友良、冯光启、陈强、靳岫容、冯克城、刘新生、刘金河、宋会君、刘少贤、刘连海、冯长江、刘金水、刘孝忠、刘俊峰、冯友成、冯建英、刘合义、冯友启、冯万强、冯全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冯万启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信审 判 员  韩伟英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