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生于新疆阿克苏市,住新疆阿克苏市,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6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位于阿克苏市健康路的家中饮酒后休息。晚22时许,朋友邀请被告人在阿克苏市健康家园旁一饭店吃饭,其遂驾车前往。到饭店后,因其与朋友言语不和而离开,误将新NZ5X**号当做自己的车开走。当被告人回到家发现驾驶他人车辆后,其再次驾驶新NZ5X**号车回饭店准备还车。当车行驶至阿克苏市团结路香港街时,被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队东城中队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当场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物证采集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雪丹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