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忠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陈忠,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医生,住济南市被告王辉,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济南大学体育系体育老师,住济南市原告陈忠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8月6日前偿还。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后,便不再偿还,原告电话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均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便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陈忠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三个月还清,利息每月5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底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现尚欠借款51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或提交书面答辩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认定原、被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61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1000元,应按借条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6000元利息,符合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5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忠借款51000元。二、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忠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海燕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市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霞,女,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贤智,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反诉原告)李守东,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路秀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霞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守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岳、李贤智,被告李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秀军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岳,被告李守东的委托代理人路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4年8月24日12点,在济南市二环西路股骨头医院南侧段店社区农贸市场内雨润放心肉店门口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守东用棍子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伤后在济南106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治疗,为此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4467.15元,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867.85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4405.4元、护理费2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467.15元。被告李守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虽然与被告相互打架有关,但对原告支出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涉及卫生院的单据不予认可,有些药物不属于治疗本案身疾病的药物。反诉原告李守东反诉称,诉争双方在济南市槐荫区段店社区菜市场租房经营,反诉原告在西,反诉被告在东,互为邻居,反诉原告经营粮油副食,反诉被告经营鲜猪肉。2014年8月前,反诉被告的表亲在此经营,后来反诉被告的老公在此经营,我们相处很好,并在一起搭伙吃饭。2014年8月反诉被告在此经营后,对反诉原告多加干涉,如让调桌子位置,让把鸡蛋筐往西放,在反诉原告的摊位前放垃圾桶,将腐肉放在反诉原告摊位边。2014年8月24日中午,反诉被告将腐肉放在反诉原告的鸡蛋筐上,致使反诉原告的生意受到极大影响,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反诉原告用棍子打反诉被告,导致双方互殴。反诉原告受伤,妻子受惊吓,到医院就医。期间,反诉被告及其儿子、女婿等近10人,将反诉原告的商品打砸损毁,致使反诉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为此,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320.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4051.75元。反诉被告王霞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是被反诉原告打伤,反诉被告没有反抗更别提打伤了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及系如何形成,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反诉被告也不知情;因此,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2点左右,在济南市二环西路股骨头医院南侧段店社区农贸市场内雨润放心肉店门口处,原告王霞与被告李守东因为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李守东用棍子将原告王霞打伤。原告王霞伤后即到济南106医院接受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89.2元,并于同日17:11:14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神经外科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伤;3、高血压病;4、颅骨骨缝哆开(右侧枕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2、适当进行康复训练,避免劳累;原告王霞为此支出医疗费17291.65元。2014年8月24日16:20,被告李守东到济南军区总医院急诊科进行检查、治疗,并支出医疗费320.9元,其中门诊病历记载:“胸腹外伤后疼痛4小时余,患者4小时前与人发生肢体冲突,被人用棍子击伤胸、腹、背等处……,中年男性,神志清,胸廓挤压征(十),右上腹皮肤挫伤,红肿,后背见多处瘀痕……。”被告主张其所受伤害是与原告打斗过程中产生,系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是否受伤原告不清楚,如果被告受伤也与原告无关。原告王霞于2014年8月26日在第一次接受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白马山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李守东打王霞时,王霞没有还手。原告王霞于2014年11月27日在第二次接受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白马山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问:当时你有无破坏李守东的摊位?答:当时李守东把我推倒在地后,把我摔懵了,我从我店门口拿起一把扫把把李守东摊位上的鸡蛋砸坏了。问:是一把什么样的扫把?答:我扫地用的,长50公分左右,平时就放在我的店门口。问:李守东的鸡蛋破了多少?答:数量不多,就放在上层的鸡蛋被我打坏了。问:你有无损坏不李守东摊位上的其他东西?答:没有,李守东当时就从屋里拿出一根木棍出来打我,把我打伤了。问:后来李守东的摊位被人掀了你知道是谁干的吗?答:是我女儿和她男朋友听说我被打了,当时气不过,把他摊位上的小米给扬了。”原告王霞于2014年12月5日在第三次接受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白马山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问:当时你有无还手?答:当时我被李守东推倒之后我拿了一把扫把把李守东的鸡蛋砸碎了,李守东就从屋里拿了一根棍子过来打我,我当时只顾抱头了,手里拿着扫把舞乍护头的时候可能是打了他几下,我没打他,我当时被他打懵了,记不住了。李守东打完我之后就跑了,然后我女儿和男朋友还有我的儿子来到了现场。问:当时他们来了之后发生了什么事情?答:他们来了后看到我被打了,很生气,儿子把李守东摊子上的鸡蛋砸了,女儿和男朋友把摊子上的米扬了,把摊子掀了。”原、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12点左右在打架过程中,唯一现场见证人董孟香于2014年11月24日在接受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白马山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问:你今天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白马山派出所有什么事吗?答:2014年8月24日12点左右,在济南市二环西路段店社区菜市场内,在菜市场内一个经营雨润放心肉店的妇女和一个经营粮油副食品的男子打架了,打架的两个人两家店在菜市场南侧,两家店紧挨着,当时我在现场拉架了,我来说明一下当时的情况。问:当时打架的两个人为什么打架?答:具体因为什么打架我不清楚。问:请你把知道的情况如实反映?答:2014年8月24日12点左右,我从段店市场腊山河边的早市卖完肉回到我在段店社区菜市场店里,我刚到了店里,就听见市场内有人吵吵,当时我听见是一男一女两个人吵吵的。我就看见在我们店南侧的(就是我家对面)经营雨润放心肉店的那个妇女和她隔壁经营粮油副食品的男子两个人打起来了。因为我们都是市场内的经营业户,平时经常接触,关系都不错,我就赶紧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当时我看见经营粮油副食品的男子拿着一根棍子打放心肉店的妇女,具体打什么地方没有看清楚。当时经营放心肉店的妇女就站在副食品店男子跟前,当时两个人撕扯在一起,我就赶紧过去,拉他们两个人。我站在他们两个人中间想把他们两个人分开,他们还是互相撕扯对方,粮油店的男子拿着一根木棍,放心肉店的女的拿着一个笤帚,两个人互相打对方。我站在中间,我使劲推他们两个人,当时我根本分不开两个人,当时那个男子拿着棍子打那个女的,那个女的拿着笤帚打那个男子,我当时推拉他们两个,粮油店的男子拿着棍子朝着放心肉店的女子头上身上打,当时我站在中间,棍子正好砸在我的右胳膊肘处。我当时胳膊上被砸了一棍子,疼的非常难受,我就不管他们,我当时指着粮油店的男子说:‘你太没数了,我好心给你们拉架,你怎么连我都打。’我当时就离开了,后来具体发生了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问:当时打架现场,都是谁参与了打架?答:当时就是放心肉店的妇女和粮油店的男子两个人打的架,没有其他人参与。问:当时打架现场,都有谁动手打架了?答:放心肉店的妇女和粮油店的男子两个人都动手打对方了。问:当时打架现场两个人怎么打的对方?答:就是放心肉店的妇女拿着一把笤帚,粮油店的男子拿着一根木棍,两个人互相朝着对方头上身上打,具体打在什么位置不清楚。问:当时现场是否有人使用凶器?答:放心肉店的妇女拿着一把笤帚,粮油店的男子拿着一根木棍。问:讲一下笤帚和木棍的特征?答:木棍就是一根拖把把,大约1米5左右,直径4公分左右;笤帚就是平常使用的小的扫地的小笤帚,没有看清楚具体特征。问:当时现场是什么情况?答:当时他们两个人只是打架,没有发生其他什么事。”证人井传利于2014年11月24日在接受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白马山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又过了几分钟的时间,过来两个年轻女子,这两个女子来后,就开始骂骂咧咧的,然后这两个女子就把附近的一个摊子的东西掀了砸了,被砸的摊子是那个雨润放心肉店旁边的一个粮油店外边的摊子,当时摊子上的一部分东西都被弄到地上了。一会又过来两个年轻男子,这两个男子来到后,也骂骂咧咧的,他们来到后也开始砸粮油店的摊子,掀粮油店摊子上的东西。问:现场还发生了其他什么情况?答:后来,那个被打的妇女的对象来了,还又来了两个年轻女子和两个年轻男子,他们来后就开始骂骂咧咧的,喊是谁打的人揍的人,还把一个粮油店外边的摊子砸了,把摊子上的东西都掀了。后来也没有再发生打架。”冯辉于2014年12月14日在接受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白马山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问:请你把知道的情况如实反映?……当时我弟弟冯鑫也到了现场,看见我母亲被人打了,当时生气就把对方卖粮食的男子放在外边摊子上的一些粮食扬了,当时我弟弟也是生气,就扬了对方男子摊子上的一些粮食。问:你到现场后,又发生了什么事情?答:我到现场后,我就一直照顾我的母亲,后来我弟弟冯鑫来了后,我弟弟看见我母亲受伤,当时挺生气就把对方男子摊子上的一些粮食扬到了地上,后来也没有再发生打架。”福明明于2014年12月14日在接受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白马山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问:你把到现场后看到的以及发生的情况详细讲一下?答:我到现场后,打人的李守东已经跑了,我大姨(王霞)头朝东侧躺在雨润冷鲜肉店门口,地上扔着两截断了的木棍,还有一根撑伞的空心方钢,后来120来到现场将我大姨拉到医院去了。问:你和谁一块到的现场?答:我自己去的,我对象冯辉和她弟弟冯鑫在我之前就赶到了。问:你到现场之后有无和对方发生磨擦?答:我到了之后李守东已经跑了,我没找到他,我手机上有他的电话,给他打电话让他回来,他问我算干什么的,那意思就是我多管闲事。然后我把李守东的摊子给掀了,把摊子上的两袋米、面条、两个鸡蛋盒子踢翻了,冯鑫扔了几个鸡蛋。问:冯辉有无动手?答:冯辉没有动手。”后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白马山派出所通过辨认措施,认定上述所有询问笔录中的男子即为本案被告李守东。原告王霞经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王霞为此支出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00元。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市中公(白马)行罚决字(2014)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守东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并已执行。被告李守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济南市公安局或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霞主张医疗费为25867.85元,分别为在济南106医院支出医疗费289.2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4张予以证明;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医疗费17291.6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病案首页、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入院记录、CT会诊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明;出院后于2014年9月18日在济南槐荫段北办事处刘堂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支出西药费1100元,并提供收费收据1张予以证明;因为原告伤后头疼难忍,在老人的建议下于2014年9月26日去长清区归德镇唐李村卫生室开中药进行调理,支出药费336元,并提供收款收据1张予以证明,开回中药后因原告喝不了,就没再去开;原告在自己村的卫生室进行治疗,因效果不明显,又于2014年11月2日到槐荫俊康诊所治疗脑外伤后遗症,支出输液费、药费2466元,并提供槐荫区医疗机构专用处方笺2张及医疗费收据1张予以证明,其中处方笺2张临床诊断处均载明脑外伤后遗症;201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3日在槐荫俊康诊所继续治疗,分别支出西药费3700元、中草药费2577元、中成药费1672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3张予以证明。被告李守东对济南106医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人费用清单有异议,该费用清单没有编号,其中有些药物不清楚,导管冲洗器连用三个,识别带(婴儿)与原告治疗无关;对槐荫俊康诊所的处方笺、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病历、没有费用清单;对长清区归德镇唐李村卫生室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只有收据,没有病历,无法证实用于治疗原告所受伤害;对济南槐荫段北办事处刘堂村卫生室的收费收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只有收据,没有发票,没有病历,无法证实用于治疗原告所受伤害。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病人费用清单是医院提供,没有编号原告不清楚;载明的三个导管冲洗器型号不一;识别带(婴儿)并不是婴儿使用,具体用途原告不清楚;但是原告支出的上述所有费用都是为了治疗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405.4元,计算方式为,原告住院1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期限为41天,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收入39219元除以365天再乘以41天得出4405.4元,并提交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证明两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予以证明,其中住院患者证明载明王霞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名称为济南槐荫老屯农副产品市场双汇冷鲜肉店,经营者姓名王霞,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济南槐荫老屯农副产品市场15-16号,另一份载明名称为济南槐荫长安雨润放心肉店,经营者姓名王长安,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济南市槐荫区段店村91号南排3号。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其中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患者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出院病历并未记载原告需要休病假的医嘱;原告提供的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经营场所也不对;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可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但是在段店农贸批发市场(双方发生争议的地方)卖肉。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363.9元,计算方式为住院患者证明中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住院11天,由原告女儿冯辉及原告丈夫冯运刚进行护理,两护理人员也从事个体经营,故39219元除以365天乘以11天乘以2人,得出护理费2363.9元。被告对原告住院11天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且在住院病历中已经有了二级护理的记载,原告不应当再另外护理。原告对此解释为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二级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无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山东省因公外出人员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天,得出3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没有保留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有在四家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因此,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等共计500元,系其受伤后按照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要求鉴定伤情支出的费用,鉴定结果是轻微伤。被告对鉴定费等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诉原被告主张医疗费为320.9元,是在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的,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张及病历予以证明。反诉被原告对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因为反诉原被告受伤与反诉被原告无关。反诉原被告主张经济损失为44051.75元,系根据当天现场损失情况及纠纷处理结果,反诉原被告总结出的数额,并提交单据、现场损失情况照片及原告伤情照片予以证明。反诉被原告对单据不予认可;对现场损失情况照片不予认可,反诉被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与反诉被原告没有关系;对伤情照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反诉原被告是否受伤,更不能证明与反诉被原告有关。反诉原被告提供的伤情照片5张,显示背部有多处划痕及瘀痕。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10份、辨认笔录2份、住院病案首页、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入院记录、CT会诊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证明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用棍子将原告打伤,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并已执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济南市公安局或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67.85元,被告对济南106医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对病人费用清单提出部分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其所提异议亦不成立,不影响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经计算原告在上述两处医院支出医疗费为17580.85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580.85元。原告后来到槐荫俊康诊所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466元,由该诊所出具的槐荫区医疗机构专用处方笺2张及医疗费收据1张予以证明,且处方笺2张临床诊断处均载明脑外伤后遗症,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医疗费2466元。原告另外在槐荫俊康诊所支出的西药费3700元、中草药费2577元、中成药费1672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3张医疗费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处方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济南槐荫段北办事处刘堂村卫生室治疗支出的西药费1100元,被告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供收费收据1张,但未提供相应病历或处方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长清区归德镇唐李村卫生室支出的药费33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收款收据1张,但未提供相应病历或处方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05.4元,其中误工期限41天由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住院患者证明予以证明;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亦认可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段店农贸批发市场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主张原告实际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场所不一致,并不影响认定原告系从事零售业。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经计算39219元除以365天再乘以41天得出4405.4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40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63.9元,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住院患者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住院11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均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并非护理人员本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11天乘以2人再乘以80元,得出176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760元,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计算方式亦无误,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等费用500元,系鉴定其伤情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且被告对鉴定费等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等费用500元。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所受伤害系其所致,但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原、被告因为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用棍子将原告打伤,从原告第三次接受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白马山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及唯一现场见证人董孟香在接受该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来看,再结合被告提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病历及照片,能够认定被告所受伤害系原告所致,已构成侵权,直接侵害了被告的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被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反诉原被告主张的医疗费320.9元,由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予以证明,反诉被原告也对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主张与原告其无关。因此,反诉被原告应赔偿反诉原被告医疗费320.9元。关于反诉原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4051.75元,反诉被原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只是认可损坏了部分鸡蛋,但无法确定数额及价值。关于反诉原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虽然提供了单据、现场损失情况照片,但在反诉被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物品及数额、价值,反诉原被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且从派出所对案外人的询问来看,系案外人所为,因此,反诉原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霞医疗费20046.85元。二、被告李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霞误工费4405.4元。三、被告李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霞护理费1760元。四、被告李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霞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五、被告李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霞鉴定费等费用500元。六、反诉被原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被告李守东医疗费320.9元。七、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反诉原被告李守东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王宝霞负担140元,被告李守东负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反诉原告负担8950元,反诉被告王霞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申红旗人民陪审员兰俊兴人民陪审员申淑芹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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