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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向茂海与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向茂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白显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光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木良,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茂海。委托代理人谭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承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白显永。上诉人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茂海、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原审被告白显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发包方)与宏耀公司(承包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GSM17B铁塔工程供货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括平江梅仙填德站在内的13座铁塔,提供铁塔基础的地脚螺栓及铁塔生产、运输、安装、保质期内的质量回访等;无论铁塔安装施工期间或保修期内外,凡因施工或承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给人员造成伤亡,或给设备造成损失,或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全部由承包方负责赔偿和承担责任,发包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宏耀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广播通信铁塔及桅杆生产许可。宏耀公司将部分铁塔安装施工外包给了白显永个人组织的队伍。白显永雇佣了向茂海等人组成施工队伍。2012年6月20日,向茂海等5人在岳阳市平江县梅仙镇填德移动基站开始进行通信铁塔安装。6月22日上午,由于铁塔主材三角钢管的螺丝断裂,三角钢管倒向向茂海,向茂海从铁塔跳下摔伤。向茂海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检查,然后到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7日。医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气胸;右第七肋骨骨折;双肺不张并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鼻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向茂海花费住院费56606.6元,门诊复查费470元、轮椅350元、肩外展活动式矫形器2700元。宏耀公司、白显永已向向茂海支付34000元。2012年12月5日,受向茂海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向茂海2012年6月22日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20日,根据宏耀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向茂海因外伤致全身多发骨折并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向茂海与宏耀公司、白显永协商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向茂海从事登高架设作业,从2008年7月起租住在岳阳市区。其女向甲生于1996年9月3日,其子向乙生于1999年7月12日,其父向某甲生于1937年4月4日,其母赵某甲生于1938年5月5日。以上各人均为农村户口。向茂海的父母共同生育子女二人。原审法院认为:向茂海在工作中受伤,其雇主白显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显永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宏耀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白显永,应当与白显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公司承担,但移动公司岳阳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宏耀公司不存在过错,故移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建筑业年均收入38248元、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5623元的标准,结合向茂海的诉讼请求,对向茂海的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7076.6元;2、误工费,按建筑业年均收入38248元,计算166天,为17395元;3、伤残赔偿金,按23414元/年,八级伤残,计算20年,为1404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5623元,计算46天,为4489.5元;6、后续治疗费135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元;8、营养费,酌情确定3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辅助器具费305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从误工期满起计,其儿子、父母,共计15861.6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4936.7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白显永还应赔偿24093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显永赔偿向茂海274936.7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白显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向茂海240936.7元;二、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向茂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向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347元,由白显永负担。上诉人宏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赔偿金应当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0232元。向茂海系农村居民,近年来一直随白显永在湖南各乡镇从事铁塔安装,而不是固定居住在岳阳市区经商务工,故本案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没有客观事实依据。二、向茂海病例资料中无“加强营养”之类的医嘱,司法鉴定中也没有对营养费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向茂海3000元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明显重复计算,实际应为10904.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赔偿费用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白显永给向茂海支付赔偿款142728元(支付的34000元已扣除),并由向茂海与白显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向茂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白显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移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金。虽然向茂海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提供租房协议、交纳租金收条、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实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向茂海因受伤致全身多处骨折,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后,仍构成八级伤残,身体上遭受了较严重的创伤,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故对宏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虽然原审判决共计算了向茂海父母、儿子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宏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宏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