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景海明与上海叶鑫印刷包装机械厂、陈叶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海明,陈叶,上海叶鑫印刷包装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814号申请执行人景海明,男,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陈叶,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上海叶鑫印刷包装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上述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2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建波、陆卫国、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叶鑫印刷包装机械厂名下有一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镇南村6组的厂房,被执行人陈叶名下有一辆号牌为沪G0XX**的奥迪A6轿车。另,被执行人陈叶称其为上海叶鑫印刷包装机械厂的负责人,该厂目前因经营困难已停产,打算待厂房出租或拆迁后履行义务。对此申请人不同意,要求本院对陈叶名下车辆进行扣押,并评估拍卖该车。目前,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上海叶鑫印刷包装机械厂名下的上述房地产,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陈叶名下的车辆,并已裁定评估拍卖该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叶鑫印刷包装机械厂的房地产面积较大,本案中不宜处理,被执行人陈叶的车辆已裁定评估拍卖,此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拍卖变现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债权,且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陆卫国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