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跃川,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甲,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伟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跃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8月10日生育一子洪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直接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婚后被告经��不着家,对家庭不管不顾,极不负责任。被告的所作作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洪某乙四次,具体方式为每星期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洪某乙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由原告自行送洪某乙返校,寒暑假由双方轮流抚养。被告洪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6年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8月10日生育一子洪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间虽有时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持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互相帮助,彼此和好的可能还是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庄伟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高少全附:本案所涉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