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刘辉、焦凌云。被告陈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诉讼���理人刘辉、焦凌云,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年4岁,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游玩不回家,对老婆孩子不管不问,经原告多次劝说均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被告是2009年10月份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婚礼。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有过整夜不回家,但我上班一天一夜,有时候和朋友们喝酒不回家。有共同债务98000元,要求原告分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女陈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某甲辩称有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2011年5月2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