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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郯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冻结刘敬文存款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敬峰,刘敬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郯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刘敬峰,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丁沟四村。被执行人刘敬文,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新村乡丁沟四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1217315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郯刑初字第4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敬文的银行存款50000元。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