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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瑞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范品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范品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山东瑞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品宏。原告山东瑞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品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鹏、被告范品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瑞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价值60000元的聚苯板,未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另有吴书聪和李明泉为证明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品宏辩称,涉案材料不是被告买的,被告当时在原告处是业务员,被告做的担保,把材料给滨州市鑫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霍国柱。被告与霍国柱是同学,材料都是供给沾化第二建筑公司的三个建设项目,原告应向实际欠款人索要。对欠款的数额和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品宏曾系原告山东瑞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12月2日,被告范品宏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现金2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还清”,“聚苯板款40000元”,被告范品宏均在上述欠条中签名捺印,吴书聪和李明泉作为证明人均签字。关于20000元欠条,被告陈述是其提的货,认可由其来偿还。关于40000元欠条,被告陈述该笔业务是被告联系的,是滨州市鑫伟工贸有限公司以部分自提部分原告送货的方式收取货物,是原告发给霍国柱沾化二建工地,应向霍国柱或向沾化工地要。被告出具40000元欠条的经过是霍国柱出具的欠条写的是被告的名字,原告为了入账,又让被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原告催要上述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瑞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品宏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两份欠条产生期间被告亦在原告处上班,但关于20000元欠条,被告认可是其提的货,由其来偿还,关于40000元欠条,该欠条非常明确的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依据两份欠条要求60000元由被告偿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使如被告所说其是原告的业务员,货款由客户所欠,但当被告就所欠货款自己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欠条上确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及后果,该欠条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形成具有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滨州市鑫伟工贸有限公司以部分自提部分原告送货的方式收取货物,被告做的担保,原告应向实际欠款人索要。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欠条系被告出具,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品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范品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