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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941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XX龙。被告张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赵某乙。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被告表示不再结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当时约定,如被告再婚,孩子转由原告抚养。现被告已结婚成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儿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生育一男孩,有女方抚养,如女方再婚,转为男方抚养等内容。××××年××月××日,被告张某与张海运结婚。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儿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婚生男孩赵某乙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学习,其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未能到庭,被告现任丈夫张海运到庭陈述,被告同意赵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因家庭困难且被告自身有病,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无力承担,请求依法判决抚养费的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离婚证及协议书、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学习,且赵某乙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赵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二、被告张某承担抚养费每月260元,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