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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四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振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甘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江振辉,甘雨,黎朝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大道新枫园小区E栋1号。负责人李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振辉。委托代理人王中俭,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朝谷。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6时20分,甘雨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客车,在瓷都大道伊龙大酒店门前地段转弯时,与江振辉驾驶的无车牌号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江振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江振辉被送往景德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3天,花费医疗费44061.76元。甘雨支付了医疗费33500元。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甘雨负全部责任,江振辉无责任。2013年12月31日,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振辉损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江振辉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第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根据医院出具证明为壹万元”。为此,江振辉花费鉴定费1400元。天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5月8日申请对江振辉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振辉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进行审核评定。2014年8月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振辉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江振辉后续治疗费(内固定)评定为七千元;3、被鉴定人江振辉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限评定为出院之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16周;4、核减金额为6405元”。另查明,赣H×××××的小客车的车主为黎朝谷。赣H×××××的小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振辉为甘雨垫付了违章罚款100元。再查明,江振辉的女儿江颖宣于2014年3月6日出生,江振辉系农村户口,是景德镇浮梁县罗家桥乡铁炉村的失地农民,以泥工为业。江振辉的居住地属景德镇市城镇规划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江振辉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确认甘雨负全部责任,江振辉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江振辉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中,黎朝谷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江颖宣的抚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法律并未将“被扶养人”限定为“事故发生时存在的被扶养人”。这说明被扶养人范围是以法定扶养义务确定的,法定义务的来源是基于当事人特点的身份关系,被扶养人范围的确定应依合法的身份关系来识别,而不是依据时点性。因此,虽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江振辉的妻子并未怀孕,江颖宣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江颖宣已经出生,成为了江振辉的实际被扶养人,江振辉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江振辉的赔偿项目认定。1、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振辉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江振辉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进行审核评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江振辉系农村户口,是景德镇浮梁县罗家桥乡铁炉村的失地农民,以泥工为业,其居住区域属景德镇市城镇规划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江振辉的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江振辉的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8960元(80元/天×16周×7天)、误工费为31402.2元(119.4元/天×263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2、医疗费44061.76元。江振辉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即用药清单,予以认可。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均约定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江振辉的医疗费可依据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734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减非医保医药费6405元,该费用由甘雨承担。3、江振辉主张鉴定费1400元。该花费合理,票据合法,予以认定,该费用由甘雨承担。4、江振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残程度构成一处十级,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对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江振辉主张交通费10元/天×263天=2630元。根据江振辉住院治疗情况,该诉请合理,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3天=5260元、营养费20元/天×263天=5260元,予以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5.9元(13851元/年×18年×1/2),予以支持。8、违章罚款1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以上项目合计167185.86元。赣H×××××小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104204.1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护理费2630元+误工费3140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5.9元+交通费2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5176.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440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营养费5260元-10000元-6504元)。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江振辉114204.1元(10000元+104204.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江振辉19481.76元(45176.76元-2569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甘雨25695元(33500元-6405元-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江振辉11420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江振辉19481.76元,二项合计共支付江振辉133685.86元;二、天安保险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甘雨25695元;三、驳回江振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2元,由江振辉负担538元,甘雨负担3644元。天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承担江颖宣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5.9元与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金额上少承担12465.9元的赔偿责任。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9日,而所谓的被扶养人江颖宣出生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距离事故发生已过去16个月之久,众所周知,十月怀胎,事故发生时,江颖宣并非被上诉人江振辉具有法定义务上的被扶养人。2、在事故发生时,江颖宣并未出生,从事实上法律上均非江振辉的被扶养人。3、本案中,江颖宣出生时间明显在事故发生之后也即江振辉丧失劳动能力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地认为只要是与被侵权人有法定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均能成为被扶养人,而不考虑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的时间节点,明显曲解了该司法解释的含义和法律精神。江振辉答辩称:1、江振辉因交通事故被撞伤致残,劳动能力下降,丧失部分扶养小孩的能力;2、江颖宣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诉讼期间内原审法庭辩论之前出生的,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性质是对被扶养人扶养能力降低造成的差额补偿;3、因江颖宣是在诉讼期间出生的,已经成为江振辉的实际被扶养人,依法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二审查明,根据江颖宣的出生医学证明,江颖宣的出生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原审法院认定出生时间错误,予以纠正。事故发生后,江振辉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2013年12月31日由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振辉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江振辉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天安保险公司对江振辉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4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江振辉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伤残赔偿金50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5.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开庭审理。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江振辉的女儿江颖宣尚未出生,故本案不应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江颖宣未出生,但本案在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出生,且江振辉依法书面增加了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振辉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亮常代理审判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盛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维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