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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村民委员会与毕玉萍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村民委员会,毕玉萍,梁维,梁丹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负责人陈景利,总支书记。委托代理人赵洪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宋绍忠,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玉萍,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维,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丹,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场村)因与被上诉人毕玉萍、梁维、梁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发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场村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党、宋绍忠,被上诉人毕玉萍、梁维、梁丹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良、张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日前(具体年份不清),二场村即将其所有的位于松花江北岸(亦称江北)的27垧可耕土地承包给梁衍祥耕种,耕种期间,梁衍祥对27垧可耕土地以外的土地进行了复垦(复垦土地面积不祥,原告称240垧)。2009年1月1日,梁衍祥与二场村签订《承租江北土地协议书》,二场村将“江北所有的可耕土地”承租给梁衍祥自主经营管理,租期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40,000元。该协议经2009年2月11日村委扩大会追认,会议记录记载:“江北土地这几年张彦(即现村委会主任)种了,从来没有交承包费,村里一分钱也没有得到”,“几年前梁衍祥承包了江北土地,也开垦了江北土地,今天开会同意梁衍祥继续承包江北土地”。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1年5月6日,二场村召开村委会会议,会议认为,梁衍祥自费投资复垦土地达200多垧,应将承包期追加到2020年12月,承包费不变。2011年7月10日,梁衍祥与二场村签订《江北土地承包期延续协议》,梁衍祥继续承包2009年二场村承包给其的27垧土地及其在承包期内自费投资复垦的土地,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9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40,000元,每3年交款一次,每次120,000元。承包期延续协议签订后,梁衍祥于2011年9月15日向二场村交纳承包费120,000元。梁衍祥于2014年11月19日因病逝世,争议土地现由其妻毕玉萍、其女梁维、梁丹实际经营管理。毕玉萍、梁维、梁丹诉称:毕玉萍系梁衍祥之妻,梁维、梁丹系梁衍祥之女,梁衍祥于2014年病逝。梁衍祥生前与二场村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承租江北土地协议》,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江北土地承包期延续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了梁衍祥承包二场村所有的位于江北的土地范围、期限、承包费等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协议签订后梁衍祥均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二场村以种种理由拒收承包费,并明确表示出不继续履行二份协议的意愿。为此,毕玉萍、梁维、梁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场村与梁衍祥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江北土地协议》、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江北土地承包期延续协议》合法有效;判令二场村与毕玉萍、梁维、梁丹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二场村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场村辩称:其认为毕玉萍、梁维、梁丹在起诉中提到的《江北土地承包期延续协议》没有通过二场村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没有在村民中进行公示,违反了土地承包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审判决认为:梁衍祥与二场村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江北土地协议》、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江北土地承包期延续协议》,虽然村委会对此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但均经过村委会扩大会议或村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且经二场村原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结合第一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第二份协议也已经部分履行完毕,梁衍祥为此也进行了资金投入,且复垦了200余垧土地的事实,可以认定梁衍祥不知道二场村原负责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上述协议,故本院确认上述两份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梁衍祥于2014年11月19日因病逝世,在承包期内死亡,作为其继承人的其妻毕玉萍、其女梁维、梁丹有权继续承包。因上述两份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发包方有接收的义务,发包方拒绝接收承包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毕玉萍、梁维、梁丹要求二场村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确认梁衍祥与二场村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江北土地协议》、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江北土地承包期延续协议》为有效协议;二、二场村向原告毕玉萍、梁维、梁丹继续履行其与梁衍祥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江北土地承包期延续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场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二场村在村负责人换届时经选举没有选举出负责人,也没有选举出村委会成员。毕玉萍、梁维、梁丹出具的江北土地承包期延续协议,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申请、批复,交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公示的法律程序,因此江北土地承包期延续协议是无效协议,无效协议从签订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场村原负责人不仅仅是超越权限的问题,其关键是根本没有履行《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性程序。本案纠纷是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土地承包法》,而不应适用《合同法》。为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判决梁衍祥与二场村签订的江北土地承包期延续协议为无效协议。毕玉萍、梁维、梁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场村与梁衍祥签订的《江北土地承包期延续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1月1日,梁衍祥、二场村签订了《承租江北土地协议书》,梁衍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向二场村交纳了承租费的义务,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为有效协议。承租协议履行届满前,2011年7月10日,梁衍祥、二场村又签订了《江北土地承包期延续协议》,梁衍祥按照延续协议约定又交纳了三年期的承包费12万元,二场村为梁衍祥出具了盖有公章承包收据。二场村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梁衍祥经营虽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但协议内容是经二场村委会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故该协议的签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并且双方当事人已按两份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二场村在履行期间对协议的效力问题又未提出异议。因此,足以使梁衍祥有理由相信二场村委会作出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场村虽主张2011年5月6日村委会会议记录承包期限有篡改,但该记录系经二场村盖章确认。故二场村主张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未履行法定程序,属无效协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村民委会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代理审判员  董茂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