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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萍乡某运输公司与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某运输公司,郭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萍乡某运输公司,住所地:萍乡市金三角二区B16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5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城郊长兴管理处富丽二区***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太坪村杨梅塘。原告萍乡某运输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每月付息一分二且在2014年5月15日全部付清,可被告目前只还借款53258元及利息20783元,尚欠原告借款76742元及利息6214元,经追讨,被告无理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及诉后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汽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购车,现被告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萍乡某运输公司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此款按12个月还款,特此立据,借款人郭某某,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于当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根据借款金额自愿承担按1.2%/月计息;2、根据借款金额按12个月按月还本付息,还本金额如下:第一次还款日2013年6月15日还本金额为10834元,第二次还款日2013年7月15日还本金额为10834元,……第十二次还款日2014年5月15日还本金额为10834元(每月还款10834元,共计12个月);3、根据以上还款时间被告自愿按月还本付息,如出现拖欠行为,导致原告工作人员催收款项时,被告自愿承担每月四次的促款人员工资每次按200元车费、200元工资费支付。至目前为止,被告已还本金53258元及利息2078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74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742元及利息,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借款金额(130000元)自愿承担按月利率1.2%计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自2013年5月15日(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实际欠款日)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利息计35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0783元,为14317元,原告主张6214元利息的诉请属该范围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萍乡某运输公司偿还借款76742元及利息6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剑平审 判 员  叶 伟人民陪审员  刘 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清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