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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曲阜农行与张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86947829-7。负责人,刘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吴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下称曲阜农行)诉被告张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农行诉称,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24日向我行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20万元,用其位于曲阜市某某居委某某街X号的个人住房做抵押。2012年5月31日我行为被告张某某发放了个人综合授信贷款2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到期,约定利息为年利率6.56%上浮40%。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张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98736.79元,逾期利息48795.6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了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被告张某某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辩称贷款一事属实,欠款及利息数额亦予以认可,但自己无力还款。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曲阜农行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因被告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20万元,用位于曲阜市某某居委某某街X号的个人住房做抵押。2012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发放了个人综合授信贷款2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到期,约定利息为年利率6.56%上浮40%,截止2015年4月30日张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98736.79元,逾期利息48795.61元。同时查明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与原告办理了贷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农行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自愿,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该借款设立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曲阜市某某居委某某街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198736.79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48795.61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剩余逾期利息,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对曲阜市某某居委某某街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成伟 百度搜索“”